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或受益偿还请求权。
01、在票据兑付不能时,为保障持票人利益,《票据法》以追索权为主体,以利益偿还请求权为补充,构建了票据法上的利益补偿机制。
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 通过特定程序, 请求前手背书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和其他款项的权利。
追索权的责任主体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承担方式是连带责任。
《日本汇票本票法》第77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96条、《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47条均有类似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68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追索权作为票据法上的特别制度,是一项独立的票据权利。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43条虽然被认为是对追索权的缩限,为票交所交易的票据创设出了“承兑人—保证增信行 (如有) —贴现人”的到期偿付顺序,尽管与《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略有冲突,但实际上是加重了金融机构的责任,并以此“强化票据债务得到有效偿付,事实上加强了对持票人的权利保护。”[1]
同时安全性的增加也意味着对流通性的强化,这实际上与追索权的立法目的并无二致。
追索权同时也让票据的转让背书具备了担保效力,即背书人基于背书而对被被背书人及其后手承担担保票据付款的责任。
也正因此,“背书每增加一次, 票据的信用也就增加一层, 票据的信用功能就会越来越强大。”[2]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同样也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所以说,背书的担保效力与票据追索权是相辅相成,互为依据的。
02、追索权的行使条件较一般民事权利而言,较为苛刻:
一是短期时效;二是严格的保全手续。
因此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追索权失权时的补充。
《德国汇票本票法》第 89 条规定:“一、(1)如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债务由于时效而消灭或因持票人怠于进行为维护票据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处理而免除,则只要其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票据的持票人负有义务;(2)索回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在票据债务消灭的 3 年后失效。二、此项请求权不适用于已免除票据债务的背书人。”
《日本汇票本票法》第 85 条规定:“依汇票或本票发生的权利,因手续欠缺或因时效而消灭时,持票人仍得请求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在其既得利益的限度内予以偿还。”
《瑞士债务法》第 1052 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其汇票债务虽因时效或持票人不为法律规定的保全汇票权利的行为而消灭时,在其不当得利而致持票人损害的范围内,仍对持票人负有义务。不当得利请求权,亦得对于付款人、担当付款人和就出票人所签发的汇票应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个人或商事组织,行使之。但不得对汇票债务已消灭的背书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
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票据上之债权,虽依本法因时效或手续之欠缺而消灭,执票人对于发票人或承兑人,于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请求偿还。”
我国《票据法》也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但特殊之处在于,并未将保全手续欠缺作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条件,而代之以“票据记载事项欠缺”。
03、《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该条规定在第一章“总则”部分,但“分则”中的若干规定又与之相冲突。
①《票据法》第18条言明“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是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条件。
但票据记载事项欠缺的法律后果,已由《票据法》第 22 条、第 23 条、第 24 条、第 33 条、第 43 条及第 58 条等规制,并不会产生该条所述“丧失票据权利”的后果,因此,该表述与其他法条之间存在体系矛盾。
实际上,“记载事项欠缺”亦非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产生的事由。[3]
②有些条款所表述的付款责任,本应基于利益返还请求权,且属于保全手续欠缺事项,但又并不在《票据法》第18条的范畴里。
《票据法》第53条第二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票据法》第65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票据法》第91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③更有些条款以追索权之名,表述的却是利益返还请求权之实。
《票据法》第40条第一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本条仅提及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对出票人的责任为何,并未言明。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便规定:“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
如此,把追索权缩限在了出票人一方。
但依前文所述,追索权的本质就是以连带责任来保障持票人权利。
而缺少了连带责任的“追索权”只能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否则即是自相矛盾;
何况出票人作为绝对义务人,责任本应较追索义务人更为加重;
且提示期限问题在比较法上亦属于欠缺保全手续的范畴,因此此处规定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并无不当。
类似情况的条款还有:
《票据法》第69条,“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参考文献
[1]张晓声.票据市场新发展与票据追索权的缩限—基于规则冲突与协调的视角.新金融,2019(2):59-64.
[2]董惠江.票据法的坚守与发展[J].中国法学,2010(3):145-157.
[3]曾大鹏.为我国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辩护—基于《票据法》第 18 条的法教义学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5):10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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