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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标准化资产要求的遵循:电子票据等分化的可行性!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20-10-22 14:49:34 阅读量:999+


  资管新规第十一条首次明确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构成要件。针对票据资管,就目前的条件而言,上海票据交易所( 以下简称“票交所”) 是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由央行批准设立的全国统一的票据交易平台,业务涵盖票据报价交易、登记托管、清算结算等功能,在票交所开展票据资产标准化产品交易至少已经符合本规定第 2、3、4、5 条的要求。此外,票据是具有高流动性的有价证券,显然满足第1条“可交易”的要求,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票据是否能满足等分化要求。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纸质票据不可分割,无法满足等分化要求,那么逐步成为票据市场主角的电子票据是否可以满足等分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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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纸质票据不可等分不难理解。票据是严格遵循“权券结合”要求的典型设权证券,票据的文义性是票据行为效力的决定因素,表现为通过法定书面形式下记载法定内容而产生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文义性作为票据权利的基础,将票据是否可等分的问题分为凭证上是否可等分和权利上是否可等分。书面形式可以完全保持信息的客观性和稳定性,是最符合法律期待的信息保留方式。而纸质凭证所天然具有的书面形式,使得纸质票据理所应当地成为权利物化原则( Reification Principle) 的最理想的体现。究其原因,权利物化原则是交易习惯的延伸,相对于抽象的、无形的权利转让,人们更加青睐以物易物所带来的安全感,将权利附着于有形的凭证之上,再将具有权利外观的凭证作为有形的财产用以转让,使得转让权利的唯一途径就是凭证本身的实体交付,以权利的绝对化确保流通制度。因此,将纸质凭证等分意味着破坏所记载事项的完整性,票据权利所依赖的文义性基础便无从谈起。


  那么,票据权利是否可等分? 我们知道,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义务人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即票据上的金钱给付请求权。有别于普通债权,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内的两次请求权。如果等分票据金额,将一张纸质票据上的票据权利等分转让给多个主体,各个主体限于无法同时持有同一张纸质票据而无法享有票据权利。科技水平的进步、交易数量的激增与传统交易习惯的矛盾,让人们再次意识到“权券结合”的核心在于书面形式,而非禁锢于纸质载体。书面形式不应当局限于某种形式,而应当与时俱进。只要能发挥确定的、稳定的证明效力的形式都应当视为书面形式。电子票据满足票据文义性、要式性的要求。电子票据得到央行的引导以及纸质票据电子化得到票据所提供可选路径的背景下,票据市场呈现出票据电子化的趋势。在交由票交所运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以下简称“ECDS 系 统”) 内,在保证票据完整性的前提下,同一张票据可以在多个终端上显示。将票据金额等分后转让,可以实现各持票人在各自终端显示针对该票据的特定持票份额。各持票人仅在特定持票份额内享有票据权利,同一张票据的特定份额持票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持票人可以将所持有的票据份额转让或再次等分后转让,各持票人在请求付款失败后,仅可以向同一票据份额转让流程中的前手行使追索权。


  从表面上看,尽管上述电子票据等分转让的规则设计与《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相左,但电子票据的背书实质上具有与纸质票据完全不同的内涵,因此对于电子票据背书转让规则的理解应当有所变通。通说认为,纸质票据的背书行为是单方行为,即票据权利人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此时背书具有公示效力。只要满足票据背书的权利外观,受让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然而,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电子票据的背书转让应当交付并且受让人应当签收。换言之,电子票据的背书行为是双方行为或契约行为,电子票据背书人的意思表示需要获得受让人的承诺,才能完成票据背书行为。笔者认为,《票据法》将同一张票据部分转让或分别向多人转让的背书视为无效背书的制度安排,主要基于在单方行为中对受让人的保护,避免受让人因无法辨认票据实际转让金额而产生顾忌,动摇票据无因性,最终影响票据流通性。如果实现在 ECDS 系统中进行电子票据等分后,受让人可以查明该电子票据其他份额的转让路径并有权利选择是否签收该电子票据,则电子票据等分背书的规则设计仍可以对受让人进行充分保护。因此,结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电子票据的转让背书并无禁止部分转让或向多人转让的限制,仅将电子票据的背书解释为债权让与契约更为合适。综上所述,在 ECDS 系统内,电子票据可满足票据权利等分化要求。同时,鉴于电子票据可实现在不破坏票据书面形式完整性的前提下,保证同一票据在多个持票人终端显示,满足持票人“权券结合”要 求,电子票据可满足“等分化、可交易”要求,因此,电子承兑汇票可以作为合格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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