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应该都知道,汇票付款人一旦承兑,即成了汇票的主债务人,而正是承兑人主债务人作用的建立,持票人所具有的付款请求权从期待权——不确定性的权利,变成了事实的权利;与此同时,出票人和背书人都成了了次债务人,他们都避免遭到因为票据被拒绝承兑而引起的期前追索。这种转变基本都是因为承兑人承担了票据责任而出现的。那 承兑人究竟有哪些票据责任呢?
一、承兑人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
在汇票尚未承兑时,付款人还没有汇票上的义务,还没有责任对票据做付款。此时,他不会因为拒绝付款而承担票据法上的任何的责任,即汇票的付款人是汇票上的关系人,而不是债务人,不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不过,汇票一旦承兑,付款人便变格为汇票承兑人,成了票据债务人,开始承担票据义务。票据义务分为第一义务和第二义务。所说的第一义务,又称主义务或付款义务,是指票据第一义务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承兑人作为汇票债务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就是履行他的票据第一义务,即付款义务。
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有两层含义:第一,承兑人的付款责任相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责任而言是第一位的,即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日首先应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只有当向其请求付款未获成功时,才可以以此为理由转向其前手追索,而不能在到期日不向承兑人请求付款而直接向其前手请求付款。第二,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是绝对的付款责任,即便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关系,承兑人也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来对抗持票人。这意味着承兑人即使未从出票人处获得任何的利益,也必须应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给付汇票金额。不过,如果出票人因为回头背书而成了最后持票人请求承兑人付款,但在与此同时,出票人又未提供足额资金,此时承兑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以此来对抗出票人。
二、承兑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
付款人一旦承兑,必须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行使其第二项票据权利——追索权。因为持票人先前遭受了承兑人的拒绝付款,所以他会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当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因被追索或主动清偿了汇票债务而成了汇票持票人时,他们是否有权对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承兑人是否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也就是说,清偿了后手追索的出票人可否向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本人觉得,从票据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汇票承兑人是最终的清偿义务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即使是清偿了后手追索的出票人也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现实中还存在这种情况:若出票人与承兑人之间不存在资金关系;或者承兑人为银行时,出票人账户中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承兑人还需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吗?小编觉得,应该就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的主体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当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主体是汇票出票人时,笔者认为,此时承兑人和出票人是存在基础关系的两个直接当事人。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承兑人可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对抗出票人,拒绝承担清偿义务。
第二种情况:当权利主体是汇票的背书人、保证人或其他人时,承兑人应该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承担最终清偿义务。因为,出票人与承兑人的资金关系,属于二者的票据基础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承兑人需要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这一点是没有什么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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