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商业承兑汇票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的公告》及相关法律制度,上海票据交易所(以下简称票交所)制定了《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操作细则》,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现予公布施行。
一、《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操作细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自实施之日起,承兑人应在票据信息披露平台(http://disclosure.shcpe.com.cn)完成注册,并按要求披露票据承兑信息和承兑信用信息(具体操作步骤参考票据信息披露平台首页《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系统用户操作要点》)。
二、鼓励商业汇票承兑企业和财务公司在公告发布日至实施日的过渡期积极主动开展信息披露。
三、承兑人在信息披露操作过程中如遇问题,请联系票交所,票交所将做好票据信息披露平台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支持工作。
联系人:张斌,021-23139790。
服务热线:021-23139999。
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承兑汇票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市场化约束机制,保障持票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披露的公告》及相关法律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上海票据交易所(以下简称票交所)建设运营的票据信息披露平台(http://disclosure.shcpe.com.cn)是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票据信息披露平台。
第三条 承兑人应当将其承兑票据的承兑信息、承兑信用信息等通过票据信息披露平台向社会公开披露。承兑人应当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承兑人进行电子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前,应当先在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注册商业汇票信息披露账号。承兑人注册时应当确保注册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五条 承兑人注册时应当绑定已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功能的商业银行账户、财务公司账户或在供应链票据平台登记的企业账户,即电票业务账户。
承兑人有多个电票业务账户办理票据业务的,应当在票据信息披露平台中绑定全部电票业务账户。
第六条 承兑人在票据信息披露平台中绑定的电票业务账户对应的商业银行账户、财务公司账户或在供应链票据平台登记的企业账户已注销的,承兑人应当于账户注销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票据信息披露平台中注销相关电票业务账户。
第七条 承兑人发生解散、破产清算或不再开展商业汇票业务的,应当于解散日、破产清算日或不再开展商业汇票业务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注销商业汇票信息披露账号。
第八条 承兑人商业汇票信息披露账号中的电票业务账户有累计承兑发生额、承兑余额、累计逾期发生额或逾期余额的,商业汇票信息披露账号或电票业务账户不得注销。
第九条 承兑人应当于承兑完成日次1个工作日内披露每张已签收的商业汇票承兑信息。商业汇票承兑信息披露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票日期;
(二)承兑日期;
(三)票据号码;
(四)出票人名称;
(五)承兑人名称;
(六)承兑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七)票面金额;
(八)票据到期日。
第十条 承兑人应当在每月前10日内,披露截至上月末的商业汇票承兑信用信息。商业汇票承兑信用信息披露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累计承兑发生额;
(二)承兑余额;
(三)累计逾期发生额;
(四)逾期余额。
第十一条 累计承兑发生额是指承兑人当年1月1日至上月末累计承兑的商业汇票总金额;承兑余额是指承兑人已承兑但未结清的商业汇票总金额。收款人未签收的商业汇票不计入承兑人的承兑发生额和承兑余额内。
累计逾期发生额是指承兑人近5年内发生过逾期的全部商业汇票总金额。持票人已发起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拒绝付款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应答的行为构成逾期;逾期余额是指承兑人已逾期但未结清的商业汇票总金额。
第十二条 承兑人同意付款,但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款失败的按照拒绝付款处理。
第十三条 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出现以下情况的,构成本细则所称“未在规定期限内应答”:
(一)未贴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持票人发起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日次1个工作日内未应答的;
(二)未贴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发起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日次日起第4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
(三)已贴现电子商业汇票,发起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当日未应答的。
第十四条 未贴现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以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票面金额不计入承兑人逾期发生额。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未应答且持票人未撤回提示付款的,票据到期后,商业汇票信息披露系统按照持票人在到期日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来判断承兑人是否构成逾期。
第十五条 票据信息披露平台向已注册的承兑人每日推送其承兑且收款人已签收的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信息、每月第1日后推送上月的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信用信息。票据信息披露平台向承兑人推送的信息为承兑人在票据业务相关系统中记载的票据业务行为信息,承兑人可选择对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推送的信息直接披露或自行填写信息后披露。
第十六条 票据信息披露平台向已注册的承兑人推送的承兑信息和承兑信用信息仅供承兑人进行信息披露时参考。票据信息披露平台不对承兑人基于推送信息进行的相关披露行为负责。
第十七条 票据信息披露平台实时对承兑人披露的承兑信息和承兑信用信息与票据业务相关系统中记载的票据业务行为信息进行比对,并根据比对结果在披露信息中备注以下信息:
(一)信息比对一致的,备注“披露信息与系统信息相符”;
(二)信息比对不一致的,备注“披露信息与系统信息不符”;
(三)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未采集到相关承兑信息进行比对的,备注“披露信息暂未比对”。
第十八条 票据信息披露平台仅对承兑人注册后发生的承兑信息和承兑信用信息进行推送和比对。承兑人注册完成日前发生的承兑业务信息及逾期信息不纳入承兑信用信息统计。
第十九条 承兑人为上市公司或在债券市场有信息披露的,可将相关信用披露信息链接通过票据信息披露平台向公众披露。承兑人在债券市场发生违约的,可以通过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持票企业或其他社会公众可通过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票据号码对披露信息进行查询。查询人查询或使用票据信息披露平台上的信息,仅作为查询人从事票据或相关业务时参考。
查询人查询或使用票据信息披露平台上的信息不得侵犯票交所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金融机构发现伪假商业汇票或冒名承兑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票交所反馈,具体流程按照《上海票据交易所处置伪假票据操作规程》相关规定操作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承兑人出现以下情况的,票交所将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票据信息披露平台进行提示:
(一)开展商业汇票承兑业务,但未在票据信息披露平台进行注册;
(二)经开户机构报告电票业务账户被有权机关认定为伪假;
(三)连续3个月以上未披露承兑信用信息;
(四)6个月内出现3次以上付款逾期;
(五)其他监测中发现的异常披露情况。
第二十三条 票交所对商业汇票信息披露情况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四条 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信息披露参照本细则操作。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票交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