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分歧,是近年来担保司法领域的热点之一。2020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予以进一步细化,具体如下:
除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外,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均需按照《公司法》要求履行决议程序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无需提供决议文件:(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据此,除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外,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公司对外担保“免决议”的例外情形,接受上市公司此类担保,应核实该上市公司是否已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出具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
上市公司履行了担保决议程序,但是未对外公告,担保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上市公司未就担保事项发布公告,债权人仅依据上市公司向其提供的决议,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该等未进行信息披露的担保构成违规担保,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既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须按规定履行上市公司决议和信息披露程序
在过往实践中,虽然监管规则对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采取了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同样的监管思路,但实际司法审判领域中,法院和仲裁机构仍多以监管规则效力层级较低为由,认定未经上市公司决议、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仍有效。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适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定。也就是说,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应按照《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后,由上市公司进行披露。
上市公司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可能被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若未履行上市公司决议和信息披露程序的,上市公司可主张免于承担责任。
上市公司常采用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承诺文件,作为债务人履约的增信措施。《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该等增信措施,根据上市公司的意思表示,可能被认定为保证 、债务加入或无名合同。在该等增信措施被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情况下,若上市公司未就该增信安排文件履行上市公司决议和信息披露程序的,上市公司可主张免于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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