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全面完成司法解释清理情况、民法典第一批司法解释相关情况。自202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建国以来现行的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梳理。
修改了11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文件分为5类,其中包括了对29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修订,商事类司法解释里第10项就是“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综合来看,《规定》的修改对票据市场影响或大或小,下面一起来看一看修改版有哪些变化。
第六条&第七条
原稿:【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修改版:【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第七条】被删除。
解读:此前票据纠纷案件分为票据权利纠纷和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两大类,新版规定删除了非票据权利纠纷的管辖条款,并将票据权利纠纷统一按照票据纠纷来处理,管辖法院为两个,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同的票据纠纷案件应当使用不同的管辖规则,此次修订准备确立了诉讼主体和管辖法院。
第三十二条
原稿: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
修改版:“公告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解读:公示催告是法院发出的,一般在报纸上刊登。伴随媒体形式的多样化,为了发挥网络送达的优势,对公示催告公告发布的媒介进行了扩展,从单纯的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刊登转变为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大大拓宽信息的传播面,为法院拓宽了公告的覆盖面。
第三十三条
原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涉外票据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修改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解读: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持有可通过背书进行转让的票据的,在票据遗失、被盗、灭失后,向人民法院提请进行公示催告相关权利人申报权利的程序。公示催告的设计目的是为失票提供补救,同时避免票款被他人获取、兑付或冒领。票据本身作为票据持有人享有债权的凭证,如一旦发生遗失、被盗、灭失等情况后,持票人就需要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确认该票据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如没有,则确认持票人对该票据享有的债权,流程简易、快捷,预防不必要的纠纷。
但由于理念和制度更加偏向于公示催告申请人,同时不当甚至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时有发生,使得公示催告类案件大量增加,导致法官对于公示催告的条件、除权判决的作出和撤销、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情形下票据持有人的救济手段等产生了极大争议与困扰。修改版明确规定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旨在防止恶意公示催告,从而保护持票人。同时公告期间不再分国内票据和国外票据。
第三十八条
原稿: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修改版: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解读:出于恶意失票人的考虑,原法条规定失票人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担保,以防由于虚假诉讼导致付款人支付已丧失票据票款后可能出现的损失。随着法律体系的完善,新版条款不再强制要求提起诉讼的失票人提供担保,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失票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六十条
原稿: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修改版: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解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不再无效。
票据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履行。持票人向保证人请求付款时,保证人应当支付全部票据金额,而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本身就属于非盈利性机构,不适于作为票据的保证人。
第七十一条
原稿: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修改版: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
解读:修改版对拒接付款的“其他相关证明”范围进行了扩展,增加了“承兑人自己作出并发布的表明其没有支付票款能力的公告,可以认定为拒绝证明”的规定。举个例子,就像2018年发生的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财票兑付违约事件,承兑人在官方平台上正式发布了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的公告,公告称由于工作上的失误,未能对风控兑付问题进行严格统筹,未能对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进行如期兑付,明确承认了票据到期后无法付款的事实。其造成兑付违约的本质原因实质是因积累了巨额短期债务以及与投资自身规模不相匹配的的项目而迟迟未能投产创收,原有业务产生的现金流不足以偿还短期债务。两方面因素导致宝塔石化流动性逐渐枯竭,并最终出现应付票据兑付违约。但有些法院的判断标准依然教条化,认为自己承认无法付款的证明不属于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本次修改正是针对此种情形修正的。
免责声明:文章来源于普兰金服;图片及文章配图来自于普兰金服。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此文章并不代表本平台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文章有任何不妥之处请留言指正或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