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票据特色之一,这里将从法理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探讨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应用及例外情形,解析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历史由来、法律定义,绝对无因和相对无因原则,以及现行《票据法》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关系。
票据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在商业市场中流通,在现代商业贸易和金融活动扮演着重要角色。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各国票据法律制度中被广泛承认,但大量司法实践经验也证明了如果不对票据无因性原则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会导致有失公平的司法结果。
一、票据无因性的定义
票据无因性理论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票据成为了一种在市场中自由流通的信贷工具。逐渐地,在票据交易中,票面形式的完整合法性超越了票据交易本身的目的。
也就是说,对于票据交易者来说,票据由卖方还是买方出具,用于购买什么物品是无关紧要的,只要票据的票面形式完整适当,票据权利也就合法存在。在实践使用中,票据行为背后的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的有效性被法律分离开来。
有学者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我国法律的票据法理论承继了德国票据法理论,认为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与票据权利的有效性无关,只要票据形式及文义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
上述理论是使用无因性原则的外在效力解释无因性原则,即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与发生该法律行为的原因无关。而从票据行为的内在性质来看,票据行为发生的原因并不属于法律认定的票据行为的一部分,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二、票据绝对无因性与相对无因性
我国票据法研究的通行观点认为,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 就票据行为本身,票据行为与其背后的基础原因关系相分离
只要票据行为依法达成,则不再与票据转让的原因相关联。也就是说,在票据交易发生之后,即使票据被发行或转让的原因关系不复存在,只要票据行为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债务人就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持票人。
无因性不仅体现在票据权利存在与否,也体现在票据权利的内容不因票据原因关系改变。票据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以票面内容为准,不能以票据文义以外的内容改变票据关系的内容。
2.就票据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法律推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成立,因此持票人不承担证明给付对价的义务
如果债务人欲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则需举证证明符合票据法的抗辩主张。
此外,按照票据无因性原则的法理基础,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权利无关,则无论持票人是否付给对价都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无需证明持票人是否付给对价。
3.票据无因性原则造成了抗辩切断,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持票人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票据行为的抗辩切断不需借助票据无因性原则即可解决。
这种观点认为,票据债权和票据行为背后的原因债权是两种不同形式的民事请求权基础,而在票据发生转让时,票据债权向第三方转移,而原本债务债权人双方之间的原因债权并未转移。此时,有关该原因债权的原因关系为基础的抗辩也并未转移至第三方,因此,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产生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的第三方。
从上述无因性原则的体现不难看出,如果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绝对无因原则,对于票据行为背后的原因完全不问,是不现实也是不公平的。正如台湾学者钟兆民所言:“依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固为不要因证券,若绝对坚持这一原则,亦足以妨害票据的流通性。按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为不要因证券者,原在保护票据的流通性。若今为保障执票人之权利而轻易舍弃发票人或执票人前手权利之保护于不顾, 自非本部分法条之本意。”
如果绝对化使用票据无因性原则,即使持票人通过不真实正当的对价取得票据,其票据权利也会受到保护。因此,为保护票据交易人的利益,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被绝对化使用。
作为具有经济上的一体性的两种民事行为,票据行为的原因必定会对票据权利的产生有一定影响。票据是一种流通性极强的金融工具,若只关注票据形式上的权利必然会有损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适用相对无因而非绝对无因原则。
三、我国现行票据法与无因性原则
相对无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体现。
在授受票据的双方之间,票据权利的成立建立在原因关系有效的基础上,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行为不仅受票据法的约束,也受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诚信原则的约束。
因此,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行为应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原因关系基础之上。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授受票据双方可以通过基于原因关系所产生的事由进行抗辩。
对于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来说,持票人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或未给付相当对价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以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也就是说,在持票人付给善意充分对价时,其票据权利不受票据人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原因关系的影响,而在其没有付给充分对价时,其票据权利可能因为其前手的抗辩事由而无效。由此可以引出两个问题:怎样定义“相对应的代价”,以及怎样处理《票据法》第十条与无因性原则的冲突。
作为一种高强度流通的金融工具,票据的转让中往往存在多个合同,为了适应票据行为的特点及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只要持票人付给了真实善意的对价,其票据权利就不受票据前手合同关系的约束。票据对价来源于合同对价,但不与合同对价完全等同。
《票据法》第十条对于票据对价的定义给出了两处限制:对价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并与票据权利“相对应”。也就是说,不仅要看持票人是否支付了对价,也要看该对价是否善意且与票据权利相当。支付明显不相当的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法律推定为恶意持票人,适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票据法》第十条中规定的“相对应”并不要求持票人支付的对价与票据文义中的权利义务完全等同。此外,《票据法》第三条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中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欺诈,胁迫等行为也会导致票据对价无效。
《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侧重于票据行为发生的原因关系,与无因性原则有一定冲突。如果该条款只适用于直接发生票据行为的当事人之间,则符合相对无因原则。如果该条款要求持票人考虑到前手票据行为的效力,则有损票据的流通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只适用于直接发生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间。
对于经票据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虽不适用《票据法》第十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其票据权利实则受限:持票人在明知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时仍然取得票据的,法律推定为恶意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此种抗辩时,应负举证责任。
此外,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效建立在票据形式完整有效的基础上,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若票据形式上的权利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超过法定时效,背书形式不完整等),持票人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所述,票据无因性理论作为保护票据流通性与金融交易自由的重要工具,在实践中仍需与对票据使用者的利益保护做出平衡。我国《票据法》第十条并未对持票人的无因行为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显然肯定了无因性原则在善意持票人票据权利认定中的使用。
鉴此,无因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被相对化使用,在直接发生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中侧重于票据原因关系,这也更符合实践中原因债权对于票据权利影响的必然性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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