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案件中,众多持票人非常关注的话题恐怕就是:赢了案子,能拿到钱吗?这也就成了众多持票人与票据律师在票据追索时考虑的重要课题!向财务状况良好的公司追索、向大实体企业追索,似乎成了套路。在这样的套路下,有一种类型的公司似乎就被忽略不计了,那就是各种所谓的“空壳公司”。
空壳公司中,非常有特色的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股东只有一个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是这个“一人”就比较特殊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来,这个有限责任在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实际上承担了无限责任。于是,众多公司为了躲避这个难以证明的“独立”,夫妻齐上阵,夫妻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就此出现。那么这个夫妻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家庭财产是否就安全、能逃避追索了呢?以案说法,跟随小编的脚步一起来看看!
01、夫妻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高院(2018)鄂民终1270号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某、沈某出资设立的Q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熊某、沈某应否对Q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
首先,《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Q股东登记一直为熊某、沈某,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某、沈某为夫妻,且Q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熊某、沈某经本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Q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Q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一审法院调取的Q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某、沈某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熊某、沈某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熊某、沈某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Q公司的全部股权这一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M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某、沈某的财产与Q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某、沈某均实际参与了Q公司的管理经营,Q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Q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Q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02、谁来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
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Q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某、沈某。在本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沈某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沈某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Q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熊某、沈某应对Q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M公司申请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上例来看,夫妻股东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以下几个关键点:
1.公司注册的时间,是否为婚姻存续期间;
2.公司是否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股权;
3.公司是否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控制。
03、执行过程中是否可以将夫妻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直接认定为一人公司?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执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也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个人作为被执行人,那么夫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吗?
没那么简单!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就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要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是否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争议问题,应通过实体程序审理后才能予以认定。这么一来,也就不能直接按照一人公司一样做追加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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