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以其流通性、便捷性在市场交易中得到广泛应用。若合法持票人凭借汇票要求承兑人进行承兑,承兑人却以该票据超过票据承兑时效为由拒付,持票人就会丧失票据权利。那么出于公平原则与利益平衡原则考虑,票据法也设立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这一相应权利来保护持票人。该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基于原先的票据权利丧失之后才产生,系一般的民事债权请求权,受到民法上的诉讼时效的限制。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未作明确规定,我国法院通常按照二年诉讼时效来计算,但是关于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纵观中国各省市的类案判决,不同法院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01、什么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利益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对照该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包含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02、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裁判观点
(一)票据权利消灭说
第一种观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票据权利消灭之日起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案涉票据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自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消灭之日,即票据到期日超出两年之日起,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票据权利受到了侵害。此时,票据权利转化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是基于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故是以票据权利消灭之日作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相关判例:(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42号台州联升公司与交通银行上海武昌路支行、交通银行上海虹口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时效的计算起点不仅包括权利人主观上实际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且权利人“应当知道”的时间也应包含于其中。“应当知道”应结合相应的客观事实来推定权利人知道的可能时间与相应条件,而不管权利人实际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就该案而言,涉诉汇票到期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7日,而在2011年10月26日时票据权利才消灭,联升公司在这期间对于其票据权利出现被侵害一事应该知情。在2011年10月27日,票据权利出现转化,转化后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二)银行拒付说
第二种观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因持票人请求付款被拒绝之日起始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自拒付之日起算。
此观点认为,在出票人出票后,持票人通过依法连续背书转让取得票据,作为最后合法持票人,票据到期日2年后即丧失票据权利,但持票人的民事权利并未丧失,可依法主张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而这种权利在持票人请求银行付款,银行拒绝支付之时才受到实质性侵害,此时银行持有这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构成侵权,故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
相关判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1892号常州市洪庄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票据过承兑期及票据权利期后,江苏银行未将收取的票据款退还给常州南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而江苏银行构成不当得利。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洪庄公司既不知道江苏银行构成不当得利,也无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故洪庄公司主张票据利益的诉讼时效不应从主张票据权利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洪庄公司向江苏银行要求承兑才得知此款仍被江苏银行持有,但江苏银行拒绝付款,构成侵权,洪庄公司可在二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江苏银行付款,故洪庄公司主张票据利益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洪庄公司提示江苏银行付款被拒之日。
03、评析
笔者认为,从法理和情理的角度来看,“票据权利消灭说”更为妥当。
首先,银行并不一定构成不当得利。出票人与银行订立票据业务,一般是企业为了解决流动资金问题,向银行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至企业开设在银行的账户,银行依据协议承兑票据。银行与申请出票的企业实际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保证金仍然属于企业的财产,而非银行的资金。在此情形下银行拒付,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因为其并没有获得利益;除非企业把相应金额的票款交付给了银行,但这与企业以汇票解决现金流问题的动机相悖,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不大。
再者,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尽管不是票据权利,但是它规定在票据法中,应当与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设定短期诉讼时效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如果按照银行拒付之日起算,则这之前的时间将存在不确定性。出票人待票据到期日之后过三年、五年、乃至十年再去向银行要求承兑,与立法目的有悖。
此外,市场交易讲究效率优先。票据法上短时效应当是商人选择交易而付出的风险成本。银行与出票企业的票据业务,是根据银行实际垫付的承兑汇票款项结算借款金额,如果认定银行拒付时起算诉讼时效,那么在此之前,银行的垫付款项将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会大大增加双方的交易不便。
04、总结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对于那些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来说,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方式,有利于平衡支付了票据利益对价的持票人与承兑人、付款人之间的利益。因此,厘清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分外重要,不仅有助于明确该司法认定,而且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的尺度,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而银行面对这种情形的处理方式,也能相应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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