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收到票据后,通常有这样几种处理方式:到期承兑;对外背书转让或者贴现。到期承兑这种方式通常处理比较简单,在收到承兑的款项时,进行会计处理即可。下面我们主要探讨的是票据到期前的背书转让或者贴现的情况,主要从会计处理上来进行探讨。
1、票据对外背书转让或者贴现,涉及到是否可以终止确认的判断
票据是否可以终止确认,首先需要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1)《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条款:“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终止确认:
(一)收取该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
(二)该金融资产已转移,且该转移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规定。
本准则所称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是指企业将之前确认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其资产负债表中予以转出。”
(2)《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条款:“第四条 企业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二)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发生短期垫付款,但有权全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市场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2.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作为担保物,但可以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
3.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无权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按照合同约定在相邻两次支付间隔期内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的除外。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再投资的,应当将投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最终收款方。”
因此,我们需要根据票据的对外处置方式来判断是否满足终止确认的条件,结合准则的规定,我们主要考虑方式如下:
1、企业对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将持有的金融资产背书转让,该如何进行判断呢?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应用指南》将法律形式(出售金融资产时是否附追索权)作为判断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已经转移的标准,解释5号对此标准进行了修正,即使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的金融资产,如果经过判断企业已将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仍旧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即,与此前的规定相比,解释5号的本条规定更注重对风险和报酬的承担和转移情况的实质性判断,而不是以法律形式上是否附有追索权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
监管部门的判断规则:
(1)证监会公告[2010]37号也明确“对于已贴现应收票据等金融资产应以风险和报酬的转移作为终止确认的主要依据,公司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金融资产。”
(2)证监会公告[2011]41号和证监会公告[2012]42号都要求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处理“风险实质性转移与形式上追溯权的关系”。
我们倾向于认为:应收票据作为一项金融资产,其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是信用风险及利率风险。将信用风险和利率风险综合起来看,可以认为对于由中国的已上市大型股份制商业银行出具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而言,信用风险并不重大,企业通过贴现和背书可以转移该等票据所有权上的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因此对此类银行承兑汇票,即使贴现或背书转让时附有追索权,前手也可以终止确认该等应收票据,而无需将其作为一项以应收票据作为质押的融资列报。
实务中通常可以采用的一种处理原则为:
①无追索权的应收票据贴现业务,相关应收票据应当终止确认;
②有追索权的应收票据贴现业务,如被贴现的票据为银行承兑汇票且其承兑人为已上市银行的,则可以终止确认;
③其他情形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商业承兑汇票,不应终止确认。
此外,我们认为上市银行一般信用较好,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贴现申请人被追索的可能性很小,可以视为票据所有权上的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因此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
2、对外转让转让不符合终止确认时的会计处理?
通常应收票据对外背书或贴现时,会计处理分录为:
借:应付账款/银行存款
贷:应收票据
那么应收票据如果不符合终止确认,那么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呢?
对于贴现的票据,通过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贷:短期借款
而对于票据的背书转让,有的认为是应该恢复应付账款,而有的则认为是应该是计入“其他流动负债”。那么到底应该怎么处理呢?笔者认为计入“其他流动负债”会更妥当,毕竟应付账款主要反映的是与供应商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其他流动负债是伴随着应收票据的对外转让而产生的新的票据关系,其与原来的经济关系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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