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存在广义票据行为与狭义票据行为之别。狭义票据行为是指以设定票据债务为目的进行的法律行为,广义票据行为是指以票据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我国票据立法中的票据行为采狭义,《票据法》上仅规定了四种票据行为(狭义),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今天选择票据行为的特征通过案例解析说明其法理。
【案例简介】
案例1
陈某曾在赵某经营的商场任会计,后因工作不力被赵某解雇。陈某怀恨在心,离去前趁机窃取赵某的支票一张。之后,陈某私刻并加盖赵某的印章后,填上支票出票日期及票据金额20万元。陈某持该支票向A商场购物,A商场又背书转让给B公司以清偿借款。B公司持该支票向赵某的开户行提示付款时,因支票上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而被退票,银行与赵某核实,得知是伪造出票;B公司于是向A商场请求支付票款,A商场以伪造出票的支票系无效票据为由拒绝。B公司遂以A商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A商场承担票据责任。法院判决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2
2005年2月16日,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汽车零配件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总价款为60万元,交货时间为当年的5月8日,在交货时作为买方的甲签发一张出票后3个月到期、自己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双方均如期履行了合同。乙于2005年7月5日因货物买卖又将汇票转让给了丙,丙在当日又将其转让给了丁。丁于2005年8月8日要求甲付款时被拒绝,于是向丙行使追索权,但丙以“票据的付款人是甲”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之后丁向乙行使追索权,乙认为自己不是丁的直接前手,丁无权向其追索。丁在咨询律师并进行了调查之后,以财务状况最佳的乙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票据责任
【思考方向】
票据行为具有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等特征。上述案例1中,票据上的出票人签章系伪造,其他票据债务人能否以此拒绝承担票据责任?案例2中,甲、乙、丙均为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应承担怎样的票据责任?运用票据行为特征的相关原理与规则即可解决上述问题。
【学理分析】
上述案例所要探讨的是关于票据行为之法律特征的问题。
票据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具有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但同时具有一些特有的特征。
票据行为之特征主要包括:(1)要式性;(2)抽象性;(3)文义性;(4)独立性;(5)连带性。
一、要式性
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是指当事人进行票据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否则即被认定为无效。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必须有行为人签章;(2)票据行为应当是书面行为;(3)票据行为必须按照一定的格式为之。票据行为如果欠缺要式性,必然影响票据的法律效力。
违反要式性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会产生两种后果:一是欠缺法定必须记载事项,导致票据无效或票据行为无效。二是在票据上记载了依法不得记载的事项,会导致所记载事项本身无效或票据行为无效。
二、抽象性
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又称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仅具有抽象的形式即可产生票据上的效力。通常情况下,票据行为多以买卖、借贷等具有经济内容的法律行为为前提,但票据行为成立后,作为其前提条件的原因关系存在与否、其原因关系是否无效、被撤销或效力待定等,对票据关系通常不产生影响,即票据行为的效力与其基础关系通常是分离的。
票据行为的抽象性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独立于原因关系而存在。票据行为一旦完成,其效力并不因原因关系而受影响。(2)持票人不负票据给付原因的举证责任。持有票据的人首先被视作票据的权利人,在其主张票据权利时,不负责证明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种类和原因关系的真伪、有无。(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非直接的善意持票人。所谓非直接的持 票人,是指与债务人没有交易关系的持票人。票据法之所以赋予票据行为这样的特性,目的在于维护票据的信用和正常流通,以保护正当持票人的权利。
三、独立性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已经具备基本形式的同一票据上,各行为人所为的若干票据行为,从效力上互不牵连,各自以其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效力,不因其他票据行为无效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它包括以下含义:(1)当同一票据上的文字记载表明有多项票据行为时,每一项票据行为的行为人仅就其签名于其上的记载事项对票据承担责任。(2)每一次票据行为的效力各自独立,即使其中一次或数次行为无效,对其他票据行为仍无影响。赋予票据行为独立性,有利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利,以加强票据的流通性。
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的意义在于:第一,各票据行为虽然都发生在同一张票据上,但是,它们发生的原因各自独立且不相联系,各票据行为实际上是独立的;第二,票据行为各种各样,如果票据在流通中的某一个环节无效,势必影响到票据的流通性和交易安全。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能够避免某个票据行为影响其他票据行为,以保证票据的流通性和交易安全。
四、文义性
所谓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券面上记载的文字为准来确定,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仍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票据上文字以外的证据对票据上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补充。之所以要求票据行为的文义性,目的在于保护善意持票人,使票据上的签名者不得以票据文字记载以外的事实对抗善意持票人,从而保证票据的流通性。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按照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来承担票据责任,即所谓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它包括以下含义:(1)债权人不得以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向债务人主张,债务人也不得以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向债权人主张。(2)票据行为的解释原则不得以票据记载以外的其他事实或证据去探索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解释者既不能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信息去推断票据行为人的意思,也不能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信息去任意补充、变更票据行为人的意思。
五、连带性
票据行为之目的在于创设票据债务,各票据行为人都属票据债务人,因此,各票据行为人都要承担保证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之责任。为达到这一目的,各票据行为人之间存在连带性。例如,我国《票据法》第68条第1款、第2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这就是说,任何票据行为人都是票据债务人,他们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票据行为是以产生连带责任为目的的行为,具有连带性。
●对上述案例的综合分析●
案例1
支票上出票人签章系陈某假冒赵某的名义私刻并加盖,根据票据行为文义性特征,赵某属于被伪造签章,不需要承担票据责任;但A商场是票据上的真实签章人,根据“真实签章人负票据责任”的文义性原理以及《票据法》第14条“伪造签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效力”的独立性原理,A商场不能以“出票伪造,票据无效”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所以,人民法院的判决完全正确。
案例2
根据票据行为的连带性特征,出票人甲、背书人乙和丙均为票据债务人,依法应对持票人丁承担连带票据责任。丁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甲、乙、丙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丁经过调查之后,选择财务状况最佳的乙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其诉讼对象和诉讼请求均符合票据法规定。乙对丁作出清偿之后,即成为持票人,可以对其前手甲行使再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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