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结算具有的快捷支付、信用高、融通快等功能,越来越多的经济主体在交易支付中更习惯用票据结算,票据结算已成为企业之间资金结算的主要方式,但在便捷的同时,也经常出现持票人被拒绝兑付的情形,导致债权人权益被落空。
2017年8月,某天公司与某建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应合同》,在某天公司依约履行完供货义务后,某建公司便给付了一张票号为5333411110000512,出票人为某牛商贸公司,承兑人为某牛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取得该票以后,原告即将其背书给了晋阳公司,之后该汇票又经过了几手背书转让,但是在汇票到期日前最后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却被拒付,导致该枚汇票被逐手退回。2018年12月,晋阳公司将该枚汇票退给某天公司并索赔,某天公司在如数清偿票款后,也向某建公司并提出索赔请求,然而某建公司却既不接受汇票,也不清偿票据款项,致使原告的权益落空。我所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投入了工作,在研究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了诉讼策略。
首先,分析本案法律基本关系,确定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典型的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竞合,即某天公司与某建公司之间存在双重法律关系:一是因双方签定合同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应产生合同价款请求权;二是因电子承兑票据背书转让行为产生的票据关系,对应产生票据上的追索权和付款请求权。在分析利弊之后,我们选择了原因债权,其理由是:承办律师通过查询相关资料发现该票据显示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名下无可执行财产,说明该票据付款请求权已不能实现,在此基础上,债权人即可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原因债权还是票据债权,同时我国法律也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其次,确定某建公司未完成付款义务。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就是票据背书是否等于债务人合同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对此,我们提出了以下辩护理由:一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票据背书即视为付款完成,故某建公司的票据背书行为并没有消灭或抵销某天公司的货款债权;二是法律也没有规定票据背书转让就等于债务人付款义务完成,债权人享有票据期待权不等于实现了票据权益,即只有票据兑付成功债务人的付款义务才算履行完毕。三是既然票据对付不成功,那就说明某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以上的答辩理由均得到了两审法院的支持了,最终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同时认为该票据被拒绝承兑,某建公司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判定某建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最终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
承前可见,票据结算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公司的接受票据时一定要核实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信息,查询有关票据信息,如果出票人和承兑人已经陷入多起债务纠纷,或者已经进入了清算破产程序,那么这类票据我们就应该拒绝接受,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诉讼纠纷,导致自己的债权权益落空。另外,原因关系的抗辩仅限于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如果双方不存在直接交易关系,是难以行使该抗辩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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