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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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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背书

一、定义

汇票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其他为目的,在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粘贴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一种方式,也是票据得以流通的基础。

 

二、分类

背书依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

(1)以背书的目的不同,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以非转让票据权利的其他目的而为的背书。非转让背书又可分为委任背书和设质背书两种。

 

(2)以背书的效力不同,转让背书又可分为一般转让背书和特殊转让背书。一般转让背书是指具有完全的、无限制效力的转让背书。特殊转让背书是指其转让效力受到一定限制的转让背书。一般转让背书依其记载事项完全与否分为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特殊转让背书包括禁止背书的背书、回头背书和期后背书等。

 

三、记载事项

(1)应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应记载背书 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在粘单上进行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2)可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可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其后手若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票据法》不承认"免除担保责任"、"免予作成拒绝证书"、"预备付款人"等记载及其效力。

(3)不得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背书转让仍然有效。此外,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四、转让背书

1、一般转让

(1)完全背书。完全背书又称记名背书、正式背书,是指载明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名称的转让背书。完全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并由背书人签章,否则为无效背书。我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此规定表明,在我国,汇票背书应以完全背书的方式进行,否则背书无效。

(2)空白背书。空白背书又称不记名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的 背书。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均承认空白背书。

2、特殊转让

(1)禁止背书。禁止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写明"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

(2)回头背书。回头背书又称还原背书或逆向背书,是指以汇票上已有的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回头背书的特点在于原票据债务人因背书而持有票据,成为票据权利人。因此,回头背书的追偿权受到限制。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3)期后背书。期后背书是指在票据所载到期日届满后所为的背书。我国《票据法》对期后背书未作规定。期后背书的效力较弱,它没有担保效力。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例如,乙通过甲背书取得汇票后,又将该汇票背书给丙。乙对其直接前手甲背书的真实性应当负责。

 

五、非转让

(1)委任背书又称委托取款背书。它是持票人委托他人(被背书人)代为领取票款而为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委任背书,并规定委任取款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设质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质押背书,是指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背书人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票据设质背书属于质押担保中的权利质押。

 

六、背书效力

背书的效力是指票据因背书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背书的效力分为转让背书的效力和非转让背书的效力。这里仅讲解转让背书的效力。转让背书主要有三种效力:

(1)权利转移

这是背书的基本效力。背书是以背书人转移票据 权利为目的票据行为。被背书人由背书而受让票据后,即取得票据所有权及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对善意取得人而言,只要是善意地,即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从背书连续的汇票持票人那里依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即使该背书人为非权利人而背书无效时,善意取得人仍能取得票据权利。

(2)担保责任

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依法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3)权利证明

就持票人而言,只要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为连续时,就应推定其为票据权利人,不需另行举证,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就票据债务人而言,当背书连续时,不必要求持票人提出证明,就可向持票人付款;只要票据债务人是善意,即使向非真正权利人的持票人付了款,也免除其付款责任,无须再向真正的权利人付款。票据债务人若对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主张其为非票据权利人时,应负举证责任。对于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应当拒绝付款,除非其能另行提出其为真正权利人的确切证据,否则付款人对该持票人的付款责任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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