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交付而转让
票据依交付而转让,是指背书人(执票人)在票据上不做任何记载而将汇票交付于票据受让人。票据法第32条第1项规定:“空白背书之汇票,得依汇票之交付转让之。”汇票作为提示证券和交付证券,以交付为转让方式是票据流通的通则。空白背书因未记载被背书人,所以不存在背书连续性的问题。由此可见,汇票经过空白背书以后的再转让,其效果与无记名汇票完全一样。空白背书的转让因为没有让与人的签名,依票据法第5条的规定,让与人当然无需负票据责任。换言之,空白背书的让与人再次转让票据时,其背书人的责任(担保付款和担保承兑)就此免除。如果将来该汇票不能付款,受让人及其后手均不得对空白背书的让与人行使追索权。所以,从让与人的角度看,空白背书仅依交付而转让对让与人是极为有利的一种转让方式。
二、继续以空白背书而转让
这种转让方式的实质是空白背书的连续。其具体作法是,空白背书的执票人如欲继续转让票据,以继续空白背书的形式在票据上签名。例如,某甲依空白背书将汇票转让于某乙后,某乙作为背书人仅在票据上签名即完成新的空白背书。票据法第32条规定:“前项汇票,亦得以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转让之。”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受让人因为信赖背书人,才愿意收受票据,故票据法设定继续以空白背书而转让的方式。此种方式要求让与人在票据上签名,依票据法第5条规定,在票据上签名者,依票据文义负责。因此,与仅依交付而转让的方式相比,继续以空白背书而转让的方式显然加重了背书人的责任,也有利于执票人在汇票不获支付的时候行使追索权,故这种方式对执票人有利。
三、依记名背书而转让
按台湾票据法第32条第2项规定,空白背书的汇票可以记名背书而转让。按照记名背书的记载要求,空白背书的执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和本人的签名,而后将汇票转让给受让人。
四、变更为记名背书而转让
这种转让方式又称空白背书的变更或补充。票据法第33条规定:“汇票之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者,执票人得于该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为被背书人变更为记名背书,再为转让。”变更为记名背书而转让有两种具体样式:
、在空白处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而转让。其记载方式是,执票人在空白内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从而使原来意义上的空白背书变更为记名背书,执票人再次转让时,必须再为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不得仅以交付而转让。
在空白处记载他人为被背书人而转让。这种方式与第1种方式的区别是,执票人不是记载自己的姓名而是在空白处记载他人的姓名,但结果同前一种方式是一样的,即空白背书变更为记名背书,不过背书人不是执票人本人,而是执票人以外的其他人。这种背书对执票人有很大的好处,因为在形式上,执票人并未在票据上背书,尽管在事实上该票据经过执票人而转让,但执票人不是票据上记载的背书人,当然可以不负票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