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根据实务当中的具体案例,归纳了票据诉讼中常见的票据债务人的抗辩理由。
1、直接前手基于票据转让基础关系的抗辩
所谓基础关系,系指票据流转行为得以发生的底层法律关系,每一个前手与后手之间进行票据流转,都必须基于一个真实的法律关系。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又独立于其流转所依据的一个或多个基础关系,自有其一套规则。票据债务人不得基于与自己的后手之间的基础关系问题对与自己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与持票人具有直接基础关系的前手有权基于基础关系向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最高院《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基于上述规定,持票人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时,应当一并提交履行了与直接前手之间基础合同约定义务的证据,证明自己取得票据的合法依据,并对抗其前手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
2、票据形式与票据行为的有效性
票据为要式文件,其内容、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真实;票据行为(如签章、背书)为要式行为,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票据本身可能被认定无效,或全部或部分票据行为被认定无效,影响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行使。
《票据法》第五条至第九条分别对票据的签章要求,票据金额的记载要求,票据金额、收款人、日期等记载事项需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得更改,都予以明确规定。人民银行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管理办法》更详细规定了票据及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最高院《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第四十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一)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五条规定:“票据的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票据上其他签章效力的认定。”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实务当中,通过“ECDS”系统办理办理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票据本身及票据行为的形式合法性较少出现问题。
3、票据取得的合法性
持票人取得票据应基于合法的基础关系,否则将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院《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4、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所谓票据背书的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票据背书欠缺连续性的,票据权利将无法行使。《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院《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亦将“以背书方式取得并背书不连续的”作为票据债务人抗辩成立的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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