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一经制定,就是历史的产物,都有其一定的历史背景、符合特定的历史条件、基于相关的历史事件、形成了相应的历史资料,而“历史解释”的方法就是从中探明法律生成的历史基础, 并以此来说明立法当时立法者准备赋予法律的内容和含义。
我国第一个全国性的票据法规是中国人民银行于 1988 年 12 月 19 日颁布《银行结算办法》,它改变了我国的银行结算方式, 开始试行票据制度。但因其属于银行结算业务管理的行政性规章,该文件仅规定了银行监督管理的职能, 主要是强调银行结算业务的安全性,所以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密不可分地联系在一起,票据关系缺乏应有的独立性, 票据的流通必然局限于极狭隘的范围之内。
而第一部关于票据制度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它以国际通行的票据法律规范为蓝本,去除了《银行结算办法》中的一些陈旧的、落后的、不适合市场经济的内容。但也不乏未尽如人意之处,其中主要的意见集中在票据法第十条,认为其过分强调了安全性而忽视了经济效率。
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 1995 年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专门作出了解释:“许多部门、地方和金融机构提出,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 应具有真实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应当给付对价。目前票据使用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 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 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
对于此种解释,一方面我们需要了解当时的经济社会环境:20 世纪 90 年代初, 伴随着企业三角债的盛行、非法金融业务的蔓延、恶性通货膨胀的加剧、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当时出现了严重的恶性信用膨胀。
作为应对,我国从 1995 年开始实施紧缩性的货币政策, 因此在立法及政策层面上,考虑到当时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相关制度还未建立完善,交易安全不得不被着重强调,所以顺理成章的, 票据法需要在很大程度上坚持票据真实性原则。
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对该条进行格外的“说明”恰恰说明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与现代票据法理论以及我国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存在矛盾之处。因为不仅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价值问题已为现代票据法理论所肯定和公认。
在监管机构对票据欺诈活动力所不逮的形势下, 这种妥协实际可以理解为一般性法律原则对这种金融监管乏力的救济,或者说是一种“宣示性条款”,尽管其欠缺相关的法理依据。
与此同时,票据法第十条作为一般性条款,其本身并不具备现实的可操作性, 因为其并没有规定法律后果,所以并不是“法律规则”。
质言之,第十条大量的留白并不能说是立法的疏漏, 就其立法原意来讲, 与其说是希望以此来解决票据欺诈行为, 毋宁说是为之后可能要制定的实行性规则预先设立法律原则的依据, 其法律效力是隐而不发的。
诚然,解决当下的社会问题,或者追求短期的政策目标, 毕竟以规章或者法律范畴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更为适宜,而伺问题解决或目标实现,一般性条款中的留白也并不排除能自洽于其他的目标取向。
因此票据法第十条可以说是时代的产物,是基于特定的历史需要而遗留下的与其基本原则相矛盾的规定。
但票据法作为票据法律制度的基础性规范绝不是僵化的,“第十条” 在显示其固有矛盾的同时,也积蓄着其作为一般性条款的张力,这种张力也让它有可能保持灵活度、 有空间重新被解读、有条件相容于体系,从而在法律解释中获得与时俱进的生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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