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是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 通过特定程序, 请求前手背书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偿还票据金额和其他款项的权利。
追索权的责任主体是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等,承担方式是连带责任。
《票据法》第68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票据经贴现后,即进入金融机构系统,并还可在同业间进行转贴现。
贴现、转贴现均应背书转让,在兑付不能时,最后持票人向前手贴现人、转贴现人依然可行使追索权。
按照银监会2012年颁行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票据资产风险资本计提办法,卖出方一旦票据上背书,就会存在被追索的可能性,所以需要按照25%的标准计提风险资本。
为规避风险资本的计提,银行间就产生了一些违规操作,以无背书转让的形式进行转贴现交易,俗称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
清单交易、封包交易
商业银行之间就标的票据订立转贴现或者回购协议,附以票据清单,或者将票据封包作为质押,双方约定按照票据清单中列明的基本信息进行票据转贴现或者回购,但并不进行票据交付和背书。
这种违规操作在2015-2016年间引发了大量的风险案件,也由此加快了票交所的上线步伐。
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也于2016年颁行了《票据交易管理办法》,其中第43条规定:
票据到期后偿付顺序
(一)票据未经承兑人付款确认和保证增信即交易的,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该票据在交易后又经承兑人付款确认的,应当由承兑人付款;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二)票据经承兑人付款确认且未保证增信即交易的,应当由承兑人付款;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三)票据保证增信后即交易且未经承兑人付款确认的,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保证增信行先行偿付;保证增信行未偿付的,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四)票据保证增信后且经承兑人付款确认的,应当由承兑人付款;若承兑人未付款,应当由保证增信行先行偿付;保证增信行未偿付的,应当由贴现人先行偿付。
该条确认了保证人和贴现人的“现行偿付”原则。
后经《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交易规则》 等相关交易规则的细化,确定了“承兑人—保证人—贴现人”的票据到期偿付顺序,调整了《票据法》第18条所规定的追索权的责任承担形式。
交易方可约定放弃对贴现人后手的追索,如此,不承担偿付义务的金融机构,也就无需再计提信用风险资产。
新规则意在规避“资本管理办法”的风险资产计提规则,促进票据的机构间交易,增强其流通性。
但因部分机构尚未接入票交所,或未在其约定的规则下交易,清单交易、封包交易也并未禁绝,所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模式所引发的风险案件仍时有发生。
于是,最高法于2019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对该类案件又做了具体指导。其中规定:
法【2019】254号
出资银行仅以参与交易的单个或者部分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票据交易存在诸如不符合正常转贴现交易顺序的倒打款、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等相关证据,并据此主张相关金融机构之间并无转贴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抗辩出资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出资银行在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后又将票据转贴现给其他商业银行,持票人向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2019】254号
多家金融机构共同开展以商业承兑汇票为基础的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引发的纠纷案件中,在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等实际用资人不能归还票款的情况下,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出资银行以实际用资人和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为共同被告,请求实际用资人归还本息、参与交易的其他金融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纪要”明确了违规金融机构的责任承担形式,鼓励合规交易,进一步促进了同业间票据交易的规范化,以充分发挥票交所票据交易的基础设施功能。
中国人民银行于2022年发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贴现按照《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9号)执行。”
这也进一步强化了票据同业市场的既定方针路线。
但与此同时,《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43条与《票据法》第68条规定也确有抵牾,前者作为行政规章应与上位法保持一致,这也是未来的修法工作所应该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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