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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隔八年惊现反转!最新一例买卖票据无罪案判决落定

来源:网络 发布时间:2020-09-22 10:19:39 阅读量: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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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晋0921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燕飞,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吕梁市人,现住太原市。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定襄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9日被定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24日被定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燕飞非法经营一案,由定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20日以定检刑诉(2012)第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12)定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王燕飞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晋0921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鹏飞、乔乐嵘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王燕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王燕飞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收集承兑汇票,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进行承兑汇票贴现。王燕飞从李建忠(另案处理)等人处收集承兑汇票交给陈勇(另案处理)贴现。根据恢复的陈勇电脑账务记载,陈勇为王燕飞兑现承兑汇票共计1.3亿余元,陈勇、刘定生通过农行网银给王燕飞打款1.1亿余元,王燕飞收到回款后扣除利率将款转给供票方。2011年9月24日,定襄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王燕飞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与被告人王燕飞的供述相互印证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2、王燕飞的网银交易记录及银行历史明细、恢复的陈勇电脑账务记载可证实被告人王燕飞与陈勇交易的承兑汇票数额。


  3、离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燕飞被抓获的过程。


  4、定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发还的情况。


  5、山西省公安厅(晋)公(物)鉴(电证)字(2011)005号鉴定文书证实,检出数据文件的情况。


  6、户籍资料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燕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燕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燕飞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燕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已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燕飞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将向他人收集的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进行营利的事实清楚,该行为虽然违反了《票据法》关于票据取得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但买卖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亦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燕飞犯非法经营罪,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定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燕飞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静平

  审 判 员  韩自强

  人民陪审员  刘文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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