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第103条规定“倒打款”“未背书”和“未实际交付”是认定票据行为是否为虚假行为的重要标志。对此,有论者认为,只有在无实际交付和无背书并存的情形下,才能认定为是虚假行为,一旦有背书,则倒打款就不足以认定为虚假意思表示。这个结论显然未能认识到票据转贴交易在监管和实际操作中的特征。
以A-B-C-D为票据流转关系为例,其中A为收款人,B为贴现行,C为转贴现行,D为最终的持票银行。如果各方都是正常的票据交易,则正常的资金流转顺序是B→A,C→B,D→C。所谓的倒打款,其资金顺序是指D→C→B→A。
倒打款为何成为识别票据行为为通谋虚伪表示的重要标志,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倒打款在正常的票据转贴现中根本就不可能出现。抛开监管上的规定不说,单看前述正常票据交易中,即使同一笔票据在同一天发生了前述交易,B→A,C→B,D→C这样的资金流转顺序具有同时履行的担保功能。也就是说,A只有在收到B的款项的同时才能向B交付票据,B只有在收到C的资金的同时才能交付票据,以此保证双方的履行。这也是多数金融机构在有关票据转贴现交易的内部操作流程中均明确要求上门交票或者来人取票,即使对票据核验无误,只有在贴出方确认收到资金后,经办人才完成票据交接,结束业务办理的原因。对此,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票据业务规范》第72条也规定,各会员单位之间不应在票据未审验、未交接或未见证的情况下办理转贴现业务和回购业务。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商业汇票业务风险防范指引》(中支协发【2014】40号)第32条规定,操作风险是指成员单位在办理转贴现业务时,因未能按照制度流程规范操作,导致可能发生损失的风险。风险防范措施(三):交易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完成资金划转与票据交付,确保资金给付与票据交割基本同步完成。
而如果资金采取倒打款模式,就意味着A将票据交付给B、B交付给C、C交付给D时,A、B、C均尚未收到贴入行支付的价款,这对于贴出行而言是不可能接受的,因为票据交付后的资金风险,贴出行无法通过同时履行加以控制。由此可知,在倒打款模式下,除非A、B、C、D之间存在某些合意,这种合意就是“资金既然最终是由D银行支付的,票据也是最终由D银行持有,则B、C就无需垫资也无需交付票据了”,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这种合意,所谓D银行到底是与哪个主体从事何种交易的意思表示就昭然若揭。于此,合意的内容上就只能是,A与D达成了以票据融资的合意,B、C既不占有自有资金、亦不负担交付票据的义务,即使背书,也是为了实现A、D之间以票据融资的交易目的。
事实上,从票据业务实践来看,在同一天内,以不垫资的方式通过先接受后手资金再向前手支付资金,从而完成两个真正的转贴现交易,根本就不存在。只要有这种现象发生,不垫资的主体通常就不是真正的贴入行或贴出行。
这就是倒打款为何往往能够证明背书行为系虚假意思表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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