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第103条的含义是,如果以票据形式从事多链条融资,则在能够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实际融资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出资银行对于其他作出虚假票据背书的金融机构无票据权利。其背后的原理已如前述,于此不赘。但反对者认为,金融机构只要背书,就应当承担票据责任,除了前述票据行为不适用通谋虚伪表示规则的理由外,还有:既然背书签章,只要不是被欺诈、胁迫的,即应承担票据责任,因为银行明知这个行为有风险,银行都是成熟商主体,至于中间的过桥行所获利益远小于出资银行,是商人之间的事情。
上述理由,如果完全站在出资银行的角度看,当然不无道理。如果站在中立角度看的话,则至少以下方面值得质疑:
1.在目前出现的以票据形式的多链条融资交易中,最为经常的一种现象是出资银行无法直接向实际用资人直接贷款——无论是基于实际用资人信用不够还是基于授信制、名单制、信贷规模的限制或者风险准备金的原因——显然,出资银行是在明知实际用资人是以票据融资、贴现行系虚假贴现、转贴现行系为此种融资提供形式合规性的前提下,仍然向往往不具有直接融资资质的主体以此种方法融出资金。如果将出资银行也看成是“成熟商主体”,难道不应该由其负担实际用资人不能偿还的风险吗?
2.解释适用法律,不能脱离一国的实际。票据从支付功能中发展出融资功能,其根基、基础均在于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就笔者所见,以无真实贸易的关联公司之间(虚假)出票、以管理较弱的农商行等中小银行作为票据进入银行系统的突破口(虚假贴现)、以过桥行作为实现形式合规的方式(虚假背书),最终实现出资银行向实际用资人融出资金的目的,很可能是中国金融界独一无二的“创新”。于此,不仅是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连贴现、转贴现的真实合意都没有,单单维护一个背书的绝对效力,其功能何在?意义何在?
对此,日本学者在讨论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行为的无效或撤销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时,所采用的视角颇具启发。该学者主张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则,在票据行为系因胁迫作出时,票据行为者可以撤销,该票据行为人应受到保护。如此考虑,虽然对第三人保护稍显薄弱。但该学者认为,以日本当今的票据实务为前提,并无必要在牺牲(非票据取得人直接对方的)票据行为人利益的基础上去对第三人施加特别保护。[26]同样的逻辑,在我国的票据多链条融资交易已经完全脱离票据基本功能和正常融资功能的现实下,是否还有必要保护这种出资银行,维持背书行为的绝对效力?
3.“比例原则”亦应适用于出资银行与过桥行的责任承担上。在出资银行与过桥银行达成虚假转贴现合意、在贴现行以及实际用资人达成虚假贴现合意且出资银行明知的场合下,仍然以贴现行、过桥银行有背书为理由使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背了“比例原则”。“过错越大、责任越大”“获利越大、责任越大”,出资银行以此种方式违规融出资金仍然能够请求所有前手金融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实际用资人不能清偿的风险却由贴现行承担,显然是让有权决定交易对象和交易机会的出资银行在事实上免除了所有责任。试问这符合比例原则吗?而《九民纪要》所确立的根据各个金融机构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路径,恰恰就是对此种问题的回应,它体现了各个主体的责任性质(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兼顾了各个主体的过错大小,实现了与现行法体系的融合,充分体现了“比例原则”。
4.即使只要有背书就应承担票据责任的观点也认为,过桥行也可向直接后手主张原因关系的抗辩、对非直接后手主张恶意抗辩。笔者对此表示赞同。但为何一到有虚假背书,就不能坚持逻辑一致性,难道法律解释不应该是尽量使多个不同的法律路径指向同样的结论,从而实现整个法律体系内部的一致性吗?事实上,在目前的以票据形式的多链条融资交易中,以A-B-C-D这样的交易链条中,如果A和C之间因为名单制通过B过桥,如果B未背书,A则无法以A、B之间的原因关系虚假对抗C;如果B背书,则A可以A与B之间的原因关系虚假且C明知对抗C,这难道不荒谬吗?
5.以学者批评的肯定票据行为适用虚伪表示规则的“红鹭案”为例。
该案涉及的刑事判决已经认定,罗某为独资公司有色金属公司和正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用资人正拓公司因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未偿还,罗某、正拓公司、红鹭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协商,由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订立无真实贸易的销售合同,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提现,罗某承诺确保红鹭公司将所得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27]在此事实背景下,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明知红鹭公司申请贴现的行为系虚假表示,明知红鹭公司参与票据交易的目的是帮助民生银行通过贴现的方式,为正拓公司偿还借款以及为有色金属公司融资。如果仍然肯定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红鹭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显然是鼓励了这个交易中最疏于履行自身审慎义务的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放纵了正拓公司和有色金属公司。回归到法律评价上,有色金属公司与红鹭公司之间销售合同因通谋虚伪合意而无效,双方的真实合意是红鹭公司为有色金属公司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融资提供某种服务;有色金属公司的出票行为因虚假意思表示且红鹭公司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均明知而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和红鹭公司对有色金属公司无票据权利;红鹭公司的虚假背书行为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明知而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红鹭公司亦无票据权利。如此处理,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内心真意)。于此,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已经实实在在地被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证明为虚假行为。当然,即使不采用票据行为无效的思路,已有的证据也足以证明,红鹭公司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之间的贴现合同是虚假合意,真实合意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向有色金属公司或正拓公司融出资金提供某种服务,显然这种真实合意就没有使红鹭公司取得资金的内容,红鹭公司亦可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虚假原因关系无效、真实合意并非转贴现合同的抗辩。
分析至此,仍然认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对红鹭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的观点,就存在如下问题:对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之间以实际行为(通过其负责人)表示出来的合意视而不见,对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积极从事以票据贴现方式从事贷款的交易实质视而不见,而仅看到了一个各方都明知系虚假表示的背书行为,并将其神圣化、绝对化,难道不是以形式掩盖实质吗?
对此,笔者实难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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