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保理和票据贴现的概念和业务模式如此相似,易“触雷”的风险点竟也是如此类似——虚构贸易背景。但由于票据保理的保理业务本质的特殊属性,虚构贸易背景对于保理商造成的杀伤力,除从票据法层面外考虑外,还需要从《合同篇》关于保理的规定出发去理解。
(一)应收账款为虚假,保理商未必免责
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保理商作为善意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合同篇》第七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是对司法判例的总结,保护了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保理商的权利。然而,“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这“但书”却让某些保理商心里不那么踏实了。
判断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要看保理商如何对真实交易做审核。关于审核的标准,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等部门和地方规定均有列举。如果保理商严格按指引规定操作,被证明“明知”的可能性就会很低。问题就在于保理商如果错误认识票据保理,认为只要票据真实,付款人具备偿付能力,忽视应收账款的核查义务,保理买方一旦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保理商明知虚假,“但书”就要指向保理商了。须知,正是134号判决“国某中医药公司……无法证明中某信保理公司明知某某博发公司与国某中医药公司之间没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无法证明”让国某中医药公司无法击中“要害”。
(二)明知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对抗知情持票人
134号判决中上诉人还提出了另一个“明知”——中某信保理公司明知国某中医药公司与某某博发公司、某某开元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受让票据,无权向国某中医药公司主张票据权利。该主张的法律依据为《票据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抗辩的,法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的主张还是因证据不足不被支持,但保理商可能露出的“破绽”依然令人警醒。保理商的核查工作必须严谨,对贸易背景的审核工作必须细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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