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提醒:票据具有独立性无因性
两公司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通过转让背书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汇票到期后,票据持有人申请付款,因承兑公司老板涉嫌犯罪,票据未能如期兑付。票据持有人向前手背书人主张追索权,引发诉讼。3月9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送达,这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认为,票据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合法票据持有人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
承兑到期遭拒付
2018年6月26日,出票人A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出票时间2018年6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26日。收款人为M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承兑人为B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时间2018年12月26日。
后该汇票进行了转让背书,转让背书顺序为M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2018年12月26日,E公司线上提交付款申请,提示付款金额为20万元。直至2019年1月21日,该票据提示付款后的确认状态仍为待签收。
2019年1月22日,E公司通过线上向D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因D公司拒绝付款,E公司将D公司、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连带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
票据追索受阻拦
2018年12月20日,公安部门发布警情通报,B公司控股股东因涉嫌票据诈骗被执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庭审中,E公司陈述,承兑到期后,其向承兑人提起付款请示,但一直处于付款代签收状态,遂向其前手D公司发出追索通知。因D公司拒绝付款,其才将前手C公司和D公司诉至法院。
C公司提出异议,认为B公司控股股东涉嫌犯罪,与其他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有牵连,应当移送其他法院审理。
释法说理公正裁判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票据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与其他法院审理非刑事案件虽有牵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合法票据持有人可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行驶追索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D公司、C公司连带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C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主要关涉承兑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票据追索能否继续前行问题,即刑事案件是否影响本案审理。
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便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又称实质关系)因有缺陷而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仍不受影响。独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据上所作的各种票据行为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不难看出,我国票据法是肯定票据法律关系的无因性与独立性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本案中,承兑人B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涉嫌犯罪,本案虽与另案审理的刑事案件有牵连,但非同一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票据持有人E公司可以向出票人A公司、背书人C公司、D公司、承兑人B公司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E公司有权选择不向承兑人B公司主张权利,而向其前手D公司、C公司行使追索权。故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是妥当的。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随着经济的发展,为鼓励交易,承兑汇票的使用日益频繁,但转让背书、承兑付款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身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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