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一种方式,在目前经济交往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票据发生承兑不能,其支付结算功能无法实现时,持票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相关规定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赋予了持票人对前手六个月的追索期限(再追索权为三个月),以及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但是,因票据承兑不能,持票人是否能够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对其直接前手主张权利,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规定。这直接导致司法实务中产生对该问题截然不同的做法。
01、债权人可自主选择请求权基础
该做法主要出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该种情形下,法院说理也比较简单,通常认为由于法律并未禁止债权人(持票人)只能依据票据法行使追索权,因此债权人可依据双方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行使债权。如:
[苏州市中院在(2020)苏05民终3015号]
舒驰容器(上海)有限公司与德杰(苏州)油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因德杰公司实际并未收到该30万元货款,故舒驰公司仍负有向德杰公司支付该款的合同义务,舒驰公司上诉提出其向德杰公司交付了该汇票就完成了付款义务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存在买卖合同付款请求权及票据追索权的竞合,德杰公司有权基于买卖合同关系选择要求舒驰公司付款,舒驰公司上诉认为德杰公司只能行使票据权利而不能再基于买卖关系要求其支付货款,也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青岛市中院在(2018)鲁02民终2238号]
孙某与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
吕某和孙某买卖票据的行为,产生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吕某可以选择以票据关系向孙某主张票据权利或以基础关系向孙某主张民事权利,本案中吕某选择以双方基础关系主张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02、背书转让票据后已完成支付义务,只能行使票据权利
[参见(2019)鲁16民终1566号]
本案历经二审,二审维持原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东营博延公司以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上诉人也收到了该票据。上诉人在收取汇票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东营博延公司支付了涉案货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关系中,上诉人的供货和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均已完成,涉案买卖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的汇票未能承兑并由前手退票至其处,属票据纠纷,上诉人应根据相应的票据法律关系行使相应权利。
[参见(2018)晋10民终366号]
本案历经二审,二审予以改判。二审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认为:
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付款请求权是指向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并非向已完成基础交易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请求付款。本案中,隆顺焦铁公司在将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振信益物流公司后,已丧失对该电子商业汇票的相关权利,振信益物流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遭到付款人拒付后,其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以合同买卖关系为由向隆顺焦铁公司要求重新付款100万元。且振信益物流公司在未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情况下,100万元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和权利人仍为振信益物流公司,原审法院在隆顺焦铁公司已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下,判决隆顺焦铁公司向振信益物流公司支付100万元有违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03、符合一定条件方可行使原因债权
(一)在未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最终无果的情况下,应阻却主张基础法律关系
[参见(2019)粤01民终14297号]
本案历经二审,二审维持原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认为:
1、三一公司所收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有效,目前未有证据显示存在导致票据无效的情形,且已于收票当日有偿背书转让给后手华三行公司,在亿博公司、三一公司之间涉案汇票作为支付工具的票据权利已实现;
2、从交易的安全、稳定性以及票据的流通性、支付结算工具等因素考虑,在没有主张已行使票据权利最终无果的证据情况下,应予阻却主张基础原因的买卖法律关系。
(二)先行使票据债权,再行使原因债权
[参见(2017)苏民申1756号]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再审驳回了再审申请。江苏省高院在该案再审裁定书中认为:
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在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合同价款请求权因此消灭。而当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即可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或票据追索权。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上的追索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再者,金蔷薇公司和实联公司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实联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未实现表明实联公司作为出卖方未能获得合同对价,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在实联公司既享有合同价款请求权又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情形下,其有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何种债权。现实联公司在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未果后根据买卖合同行使债权,一、二审法院判令金蔷薇公司向实联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参见(2019)豫03民终5279号]
本案历经二审,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定书中认为:
由于第二被告交付汇票,原告作为货款接收,表明双方交易本意是由债权人凭票据取款,而且从票据性质来说,汇票本身作为一种支付方式,出票人通过交付汇票,背书人通过背书转让汇票的方式以达到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本来就是一种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如舍弃票据不用,就不能发挥票据的功能。因此,原告在无法证明其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直接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来主张债权,违反票据法有关规定。原告应该按照规定顺序主张权利,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才可以行使原因债权或票据追索权。
04、分析与建议
(一)直接允许选择行使基础关系权利存在弊端
1、忽视了票据的支付结算功能
票据作为一种支付结算方式,在票据背书转让后,因存在承兑不能的风险,虽可能无法认定完全完成了支付义务,但起码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新债清偿。即原法律关系归于消灭,产生新的票据权利关系。如发生票据无法承兑时,直接允许债权人选择行使权利,票据的支付结算功能将无法体现。
2、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和公平性
基础关系的诉讼时效相对较长,债权人在行使基础关系权利时可能已经过了票据追索权时效。且在债权人通过诉讼向其直接前手主张权利时,更可能经历一审、二审。此时,如直接前手未及时向其直接前手发起通知(甚至此时可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则在债权人与直接前手纠纷结束后,直接前手再次向其前手主张权利时只能依据基础关系,并且极可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因此,不论最终是否能够诉讼成功,在交易完成了几年之后交易对方再次收到诉讼传票,极大地破坏了交易的稳定性。并且,当双方基础关系纠纷结束后,债务人再次向其前手主张权利时可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权益将无法被有效保护。
(二)合理行使选择权
目前实务主流观点认为应首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随后可基于票据法或者基础法律关系选择行使票据权利或其他民事权利。[参见(2017)苏民申1756号、(2019)豫03民终5279号案件;吴宁:《票据未被付款下原因关系债权人的救济途径》,载《审判研究》公众号2019年1月15日;刘弘,《对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行使顺序的认定——江苏淮安中院判决实联公司诉金蔷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10月27日第06版。]根据票据法规定,行使付款请求权是行使追索权的前置条件。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后,再允许选择行使追索权或基础关系权利具有一定合理性。
本文建议,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后,在法定追索权期限范围内尽量优先行使追索权。行使追索权能够将票据所有前手一并作为被告,不仅能有效减少诉累,还能降低执行风险。如已过票据追索权时效,行使基础关系权利时尽可能与债务人沟通,提示债务人尽早通知其前手,以免其再次主张权利时超过诉讼时效,以维护交易的公平性。
(三)合理保护自身权益
在我国未出台相关法律规定前,债权人通过选择票据权利或者基础关系行使权利不可避免。因此,不论作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均应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合理设置合同条款
既然司法实践中允许选择行使权利,那么也应当允许放弃权利。因此,该两种债权如何行使,应当先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权利行使顺序。如果双方明确约定背书票据后基础关系即消灭,当事人就不得在票据背书后再选择行使基础关系权利。反之,如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视为可以选择行使。
2、及时索回票据
当对方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债权后,债务人应及时索回票据,以便日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务中出现过在诉讼后,因诉讼期间过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银行系统无法退回的情况。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应在诉讼中向法院释明客观无法退回,由法院作出判断。该种情况下,可采取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确定票据权利转移或者通过债权人出具书面权利转移说明的方式确认票据权利转移至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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