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票据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由于票据的最大特点就是它的“无因性”,所以,当持票人要求票据的债务人付款时,不论持票人与票据的债务人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票据的债务人都应当无条件付款;如果是允许转让的票据,那么票据还可以被自由的连续背书转让,便于市场流通;对于出票人而言,以票据方式支付结算的,出票人还可以选择远期承兑的承兑周期,更加有利于资金周转;对于被背书人而言,在其成为付款人时,用票据支付,也会大大缩小其票据贴现的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正因票据支付有诸多优势,所以,在商事活动的结算与支付中,票据被越来越广泛的进行使用。
票据的最大特点就是它的“无因性”,而它的“无因性”不仅体现在被请求付款时,更重要的是也体现在被拒付后的追索上。
也就是说,当票据不能被正常兑现时,持票人不仅可以依据合同相对性选择行使合同权利,起诉合同的相对方,同时,持票人还可以选择向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其它票据前手行使票据权利,行使票据追索权。以汇票为例,《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三条还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这就使得接受票据的支付比接受其它方式的支付有了更多的实现权利的救济途径。所以,站在收款人的角度, 票据的“无因性”与追索权体现了票据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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