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汇票在兑付不能时可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使追索权。
追索权是兑付不能时主要的救济途径,但在个别情况下,持票人也可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请求欠款人支付欠款。
持票人对记载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商业汇票,应当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如果逾期提示付款,则不能行使追索权,但此时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请求欠款人支付欠款?
有观点认为:票据的支付方式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独立的票据关系,受《票据法》的调整,票据关系在无因性原则下,与其基础关系是相分离的。
如允许持票人依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对合同相对人而言显失公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民申3804号民事判决书即持该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是一种支付手段和结算方式。就银行承兑汇票而言,一般来说,取得票据即视为收到款项……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飞源公司自被申请人奥龙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后,即应视为奥龙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诉讼中飞源公司虽提供了山东飞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承兑托收银行拒付通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此种情况下,飞源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诉请奥龙公司另行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
该种观点将票据的流转视为资金结算行为,从而产生债务清偿、债权实现的法律效力,即取得票据即视为收到款项。
但实际上票据的流转仅仅是一种支付行为。
票据作为一种债务凭证,仅为证明债权之效,而为保障其流通性,《票据法》以特别法形式规定追索权制度,使其能够向任一前手得为追索。
因此,票据的交付仅仅是一种支付行为,而不是结算行为,只有票据退出流通领域,在解付环节由银行对持票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进行资金清算时,才得是一种资金结算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民事裁定书正是持此观点。该裁定书中认为:“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书里并没有认可出具票据是一种结算行为,既如此,也就不会产生债权消灭的效果。
因此在票据追索权失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基础合同关系来请求债务人清偿。
另外,由于票据行为都是严格的“要式行为”,票据权利时效也都是短期时效,而一旦因要式行为不健全,或超过诉讼时效导致丧失追索权,也可依据《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根据基础合同关系来请求债务清偿。
而上述对于票据结算效力的论述,也正是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
《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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