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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的法律实施及“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

来源:陈劼 发布时间:2022-05-13 11:11:57 阅读量: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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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徒法不能自行”,票据法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所要达成的法律目的或目标,需要在具体的经济政策中获得实现。


  经济政策当然应具备充分的弹性,以保持其灵活性和时效性,但法律作为基础规范须提供相对稳定的行为预期, 同时也应该为弹性经济政策提供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票据法的法律实施及“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


  换言之,法律不应该因其自身的稳定性而陷入机械和僵化,以至于成为弹性经济政策的障碍。


  所以,对票据法的解释还需要结合一定的社会环境和经济政策,以此判明如何能够实现其立法目的。


  这就是“目的解释”的方法,其任务就是“要到法律条文的背后去探寻立法制定该法时意欲达到的法律目的或目标, 这些目的或目标也就是立法者希望通过该法的实施所欲达成的社会目标或社会效果。”


  而我们当前所面临的经济社会环境是:信用体系的建设仍然滞后, 局部金融风险也未完全抑制, 依然存在过度的信用膨胀。


  所以在票据领域中,对于“融资票据”仍然持否定态度。所谓“融资票据”,是指那些单纯为了融资,与实体交易无直接关联的票据。


  尽管其在现实中大量存在,但在票据法制层面和金融监管层面上并未受到合法性评价,因而我国票据法律制度所承认的依然只有“结算票据”,即对生产、流通等领域的实体交易承担支付结算功能的票据。


  我国在票据立法及金融监管层面早期的态度是:“只要票据是真实的, 代表着真实的商品由卖方向买方的转移, 那么扩大对这种真实性票据的贴现就是安全的, 对这种真实性票据贴现就不会造成信用的膨胀。


  基于此,当时我国就将没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的融资性票据排除在发展规划之外。”这种立场尽管历经三十余年已逐渐式微,但时至今日,依然不能说已经完全失去了其合理性基础。


  而与此同时,当前对“融资票据”的法律限制也仅仅局限在票据一级市场的开票环节,在流通、贴现、解付环节,则完全贯彻了无因性原则,不应因其“融资票据”的“原罪”而对其进行限制。


  并且在银行实务操作中,在汇票到期银行付款之时,银行只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和持票人的有效证件。也说明我国银行在实务中坚持了票据的无因性,承认票据可以自由流通背书转让。


  因此,票据法第十条对“真实贸易关系”的强调,其约束力仅限于“融资票据”的开票环节。


  所以说在政策层面上完全放开对融资票据的管制之前, 票据法的无因性原则仍然是相对的。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那样:“结合当前的金融体制来看, 第十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融资性票据的限制。”


  继而认为:对于在不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 甚至是通过提供虚假合同的方式来取得融资性票据,票据法第十条就发挥了效用。 

  但正如上文所述,票据法第十条作为一般条款,不可直接在司法活动中被援引。


  因此,即使该条款应该在融资性票据的管控中发挥效用, 也应该是通过具体的金融监管规范去实施此类具体的监管活动。


  质言之,票据法第十条的法律效力应该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 当且仅当为有关融资性票据的金融监管规范提供立法依据。


  尽管也有不少人认为:对融资性票据持否定态度和形势发展不符, 应发挥票据的融资功能,允许发行融资性票据。但就目前而言, 包括金融体系在内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健全度恐怕还难以支持,而一旦时机成熟,我们便应该讨论票据法第十条的存废问题, 而不是讨论法律解释的问题。


  由是可知,有效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亦可使票据法第十条自洽于当前的票据法体系。


  当下的中国的市场经济, 特别是金融市场正处在急速的发展期和急剧的调整期, 如何把握好金融创新和金融稳定的关系, 如何对效率和安全进行价值平衡,在未来很长一段时期内都将是金融立法者、金融监管者以及金融从业者需要面临的根本问题。


  同样, 票据市场也在这股历史洪流中不断带给我们机遇和挑战,面临着不断发展变化的新事物、新形势、新挑战,我们应当充分运用各种法律方法、及时呼应各方关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其所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完善立法体制机制, 坚持立、改、废、释并举。


  毫无疑问,这同样也是金融法制工作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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