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在合同编中增设保理合同一章,标志着保理合同正式成为法定的有名合同,有效规范并统一了保理业务的审判依据与裁判规则。在保理入典及行业监管扶持并行的背景之下,保理行业积极有序蓬勃发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实体经济健康稳步发展。
在此背景之下,我国保理业务量逐步攀升,保理行业随之出现大量争议解决需求。仲裁基于其所具有的高效、保密以及管辖恒定的特点日趋成为保理行业重要的争议解决方式,引起了保理行业和争议解决行业的共同关注。2021年度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称北仲)商业保理案件标的额相较于2020年度大幅提升,从案件标的额分布结构、保理公司所在地域分布、案件办理效率等来看,仍然保持着较高水准。本文拟从2021年度北仲办理的保理案件基本情况出发,就保理案件的相关要点问题进行梳理。
2021年度北仲受理了涉及商业保理纠纷案件29件,总标的额为4.3亿元(指人民币,以下同),平均标的额为1508万元,其中单个案件最大标的额为1.6亿元。相比于2020年度,案件平均标的额由172万元增长为1508万元,增长率达到776%。标的额超过100万元的案件有16件,占全部案件数量的55.17%,但100万元以上案件的标的额占比达到98.93%。
在2021年度受理的所有案件中,均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来自北京之外的地区,其中27个案件均涉及跨省级行政区交易。涉及省级行政区的案件数量相较2020年度同比增长58.3%。作为当事人的保理公司主要集中在上海、天津、北京、广东等地,这与商业保理公司的区域发展规模大体一致。
在2021年度受理的29件商业保理案件中,有23个案件的被申请人为2个或以上,占比79.3%。有10个案件在立案时通过北仲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保全案件占比相较于2020年度有所提升。这表明较多的商业保理公司取得了债权人的担保,进行了较好的信用管理,具备较强的风险防控意识,对于债权的最终实现起到了保障作用。
从效率和办案质量来看,在新冠疫情极大影响案件程序推进的情况下,2021年度商业保理案件的平均结案时间(未扣除送达时间、和解时间)为109.04天,仍保持较高效率。保理案件裁决被撤销和不予执行数量为零。
通过对仲裁庭意见的分析,可以总结出保理案件如下常见争议问题及裁判思路:
1. 关于将有的应收账款
《民法典》生效前对于未来债权能否叙做保理存在广泛争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明确把将有的应收账款纳入保理范围,允许以将有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与《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等国际公约及国际保理惯例保持一致。在北仲管理的某相关案件中,债权人将未来债权转让至保理人,保理人足额支付转让价款后,债权人违反保理合同项下承诺,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仲裁庭认为,该项未来债权具有合理的可期待性及确定性,对未来债权转让的效力予以认定,考虑到因基础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未产生收入,故对保理人的回购请求予以支持。
2. 关于暗保理合同效力的认定
在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上,仲裁庭将严格审查合同是否系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就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北仲管理的部分案件中,保理人与债权人选择采用暗保理暨非公开应收账款转让模式开展业务。仲裁庭经审查后确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对合同效力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仅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人仍有权要求债权人依据保理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关于保理人的应收账款催收或管理义务
关于催收与管理应收账款的义务主体,在北仲某相关案件中,保理人主张其作为商业保理公司,不适用《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合同约定保理服务应以审批意见中达成一致的内容为准,而审批意见中并未约定保理人具有应收账款管理义务或催收义务;此外,合同载明,债权人应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仲裁庭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保理人负有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的义务。此外,本案合同已约定保理服务包括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等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审批意见对此亦未予以排除。同时,有追索权的保理项下,尽管保理人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享有选择行权对象的权利,但该条款并未免除保理人应履行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义务的责任。综上,仲裁庭认为,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抑或是基于债权人主体的变化以及权利行使的便利性,保理人均应积极善意履行应收账款的催收与管理义务。
4.关于保理人未履行义务与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
在北仲审理的某有追索权的保理案件中,仲裁庭认为,应收账款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同时亦受制于债权方对应收账款的管理措施。应收账款管理的意义在于通过及时有效的通知、催告、清理等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应收账款风险,提高债务清偿率。该案中,保理人怠于履行应收账款管理服务,且未及时向债权人反馈应收账款状况,账款到期后长时间未向债权人追索,使得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债务人已向保理人清偿完毕应收账款。待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后,保理人再行向债权人追索,致使债权人虽回购取得账款,但该笔账款不能回收的风险增加乃至最终不能获得清偿。此外,该案中,保理人系债务人的业务合作方及关联方,仲裁庭表示,如保理人对该等违约行为免责,则相当于使得保理人及其关联方从违约和过错行为中获益,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违反了基本商业逻辑,破坏了诚实信用原则和营商环境。故仲裁庭认定,保理人未履行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义务的违约行为与事实上不能回收应收账款的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保理人应对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后不能实现债权的实际后果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仲裁庭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酌定在本金四分之一的金额范围内,支持债权人主张保理人向其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保理仲裁实务中,仲裁庭严格根据《民法典》及相关规范作为裁判基准,秉持合同尽量有效原则,基于商事外观主义有效保护各方的交易安全及信赖利益,合理审查交易主体的真实意思,兼顾商事规则与国际惯例。保理合同立法对行业发展与裁判实务均具有里程碑意义,保理入典的背景之下,诸多新兴类型的保理业务不断涌现,纠纷类型多样化、法律关系复杂化、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特点亦将更显突出。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拥有灵活、高效、便捷等特点,可以通过施行小时费率计酬、网上开庭、电子送达等改革创新有效降低追索成本,保护保理行业当事人的利益,助推保理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