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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票据贴现说起:监管沙箱与放任监管

来源:陈劼 发布时间:2022-05-17 16:57:36 阅读量:999+

  我国的票据法律法律体系比较庞杂。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以下简称“票据法”) 为主体,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部门颁行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补充,此外相关的司法解释,甚至法院的判例,都可视为是票据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由票据贴现说起:监管沙箱与放任监管


  在票据贴现的法律规则方面,首先是作为票据领域“基本法”的“票据法”采取了相对无因性的原则,即其第十条规定: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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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法于 1995 年颁布,依据当时的理解,此即意味着限制了票据的非贸易转让,因此票据的贴现需对其真实贸易背景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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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 1998 年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加强对商业汇票的管理的通知》对此又予以了修正,其中规定“商业汇票经过承兑,即行有效,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不得以交易纠纷或本身承兑的责任,拒绝支付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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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后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对此无因性原则又进行了明确,甚至在审判工作当中,“经过长时间的曲折和徘徊,我国法院不得不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委婉地排除了上述规定对审判工作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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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 2005 年,人民银行在《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又明确了商业汇票真实性贸易背景的审查由承兑行和贴现行承担,转贴现业务主要对票据要式性和文义性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审查。


  对于上述的此种矛盾和冲突,从法理角度而言:


  其一,在“票据法”未作修改的基础上,立法层面依然对票据持有的是相对无因性的立场,立法者首要考量的是真实性票据贴现的安全性,以及对信用膨胀的抑制和防范;


  其二,监管部门及司法部门力图对这种相对无因性原则所进行的突破须遵循“合法性”原则,也不可能逾越作为上位法的“票据法”;


  其三,市场主体在业务发展中对相关限制性规定的突破即使豁免于监管部门的干预,也无从享有法律上的豁免权。


  但随着票据业务的发展,特别是电子化票据的推广,以及票交所等交易基础设施的日趋完善,各类市场主体要寻找出路,但法律具有滞后性,立法和监管层面的政策目标往往步调不一,此种情况下,监管层往往以“去监管”来委婉的表明态度。


  就票据贴现而言,虽然传统银行在办理贴现时需要审查企业与其上一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商品交易合同,但近年来大量融资性票据的出现说明其已事实上放弃了对真实性贸易背景的审查;


  而互联网银行因其并无线下网点,一直在线上办理票据融资服务,同时也已经实现了业务申请的智能审核、自动放款及在线秒贴,程序上已经不再对票据的真实性贸易背景进行审查。


  此种事实,实际上已经突破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支付结算办法》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甚至是“票据法”上的限制性规定,但同时其又与进入监管沙箱的前述“融宝通”产品所表述的产品功能完全一致。


  如此产生的问题就是: 同类市场主体的同类产品和服务却分处“箱内”和“箱外”,“箱内”的业态享有法律豁免权,而“箱外”的业态实际上处于放任监管状态,那么如何使受监管和不受监管的实体享有公平竞争环境?


  因此,当某项业务已经处于事实上的放任监管状态时,监管沙箱就失去了意义,监管者应着眼于解决规则冲突,而不是继续去创设有悖于公平竞争的法律豁免权。


  另一方面,在票据贴现领域还存在着大量的民间票据中介,这种“影子银行”事实上也在发挥着与持牌机构一样的票据融资功能,而且实际上也处于放任监管状态。


  因为对其法律地位和业务合规性也未有明确的规范性态度,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加之其事实上所发挥的特殊功能已成为市场中所不可或缺的参与者,监管态度自然也是暧昧不清。


  而监管沙箱本身作为一种实验性监管,其意义就在于挖掘和探索那些真正有技术和服务创新的企业,所以更应该摒弃金融业态的限制,使持牌机构和无牌机构在寻求开发创新产品和服务时平等受益。并进一步寻求无牌机构在法律地位上的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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