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了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如何理解?如下:
一、票据责任:
出票人在出票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签章,并且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应该在票据上进行签章,并且应该出示持有的票据,其仅需以此行为来证明自己是票据的权利人,而无须其他的证明。其他票据债务人只要在票据上进行了相关的记载,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仅就自己的记载承担责任,其他任何书面材料都无法增加或者减少其权利义务。
二、正当的票据持票人:
背书栏和被背书栏内容不属于可以授权补记的范围。记名支票的持票人如既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票据的背书栏和被背书栏内又均无其名称的,就不是正当的票据持票人,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如果根据合同关系取得票据,必须在票据上记载转让的过程,未经转让背书记载,不能认可持票人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如持票人依合同关系未经背书而取得记名支票,应当告知持票人依据合同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民事权利。如果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也应告知其以合同案件提起诉讼,而不应以票据案件提起诉讼。
三、持票人与票据权利人:
所谓“持票人”,是指持有票据的人,即拥有票据的收款人(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或者从转让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受让人(非基本当事人),并不仅仅限于“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依照本法的规定,持票人并不等于票据权利人。
四、票据权利与非票据权利:
依照本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付款请求权实现之日亦即追索权消灭之时;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只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
非票据权利,是指基于本法的规定产生的但不是由票据行为直接产生的权利,是票据价款以外的债权关系,如票据交付请求权、票据返还请求权、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和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
五、票据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的区别:
票据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虽然都是票据权利,但请求支付的数额不同:前者一般为票据所载金额(贴现的则要减去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的货款利息),后者则还要加上在规定的时期以内的法定利息和相关费用。
条文参考:《支付结算办法》第20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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