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上和X老师讨论了一晚上标准化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小记一下。
我:这个标准化票据资产到底归属谁啊?
X老师:当然是标准化票据产品啊,因为进行背书转让了啊。
我:标准化票据产品不是法人啊,司法审判可是不一定要完全遵循票交所交易规则的啊。
X老师:这个是适用信托法的。
我:信托法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于信托财产的归属现在还没掰扯清楚,虽然很多人认为归属于受托人比较方便。
X老师:存托机构对基础资产的处置是有限制的,因为受益人是投资者,所以处置都要经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同意。
一、信托法律关系的要素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医院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是一种信任关系。在英美法中,信托有两种所有权,包括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的所有权、法律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因此不需要确定谁是所有者,淡化了所有权概念,更强调物的利用。但是大陆法实行一物一权主义,包括破产法在内的大陆法系的构建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英美法的信托法是和遗嘱法放在一起的,而大陆法是和民法放在一起的。
大陆法系国家想要发挥信托的独特功能,又要考虑在本国早已成型的法律体系中如何妥善安置信托制度。《信托法》在立法时就围绕这两个目标引起法学家们的广泛讨论,最终不得已采取了第二条的模糊的说法。日韩的做法是,认为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再对其权利做一定的限制,为受益人的受益权做一定的补充。受托人享有的所有权属于物权性质,受益人享受的受益权偏向于债权性质,受益人原则上只能向受托人行使权利,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时,受益人也仅仅享有撤销处分的权利。
而我国到底如何界定,以及我们到底为何要考虑这个问题,主要涉及资产不当处置的处理以及破产隔离的问题。江平教授认为应该是委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兼顾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受托人对于财产应该享有完全分配的权利,二是要考虑到受益人对于这部分信托财产本身所获得利益的保障。在一些司法实践中,信托财产和委托人的财产的“未隔离”也支持了江平教授的这一观点。但它起码无法解释两个非常现实的问题:第一,遗嘱信托怎么处理呢?委托人都去世了。第二,为什么财产信托要办理不动产登记和股票过户呢?因此,有部分学者认为,如果要硬是套入物权和债权的框架内的话,日韩的设计是比较精巧的。“委托给”并非代表财产权未予转让,财产所有权转让给了受托人,同时对受托人的所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
但无论如何,《信托法》可以作为民事特别法,不管所有权归属,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进行规定。
二、标准化票据法律关系的套用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适用信托法,资产属性是受益证券。从具体操作来看,票据背书转让给标准化票据产品账户;从处置来看,存托机构具体执行对标准化票据的处置,处置权限制的来源是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
从结构来看,标准化票据在操作来看和财产信托是基本类似的。比如,设置财产信托时,必须对相关财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标准化票据也要对基础票据进行背书转让。但不同之处在于,信托财产均过户登记给信托公司,而票交所为了执行方便,在存托机构法人账户之下设置了标准化票据产品账户,基础票据背书转让给标准化票据产品账户。需要注意的是存托机构法人账户和标准化票据产品账户之间的关系并非总行和分行的一二级账户,而是类似于资管公司和资管产品。可以理解为信托财产登记给了信托公司,标准化票据在要式上是转移给了标准化票据产品,是一种资管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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